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賴瑞苓 被告 謝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簽立支借證明,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簽發面額7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被告則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並提供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0段之浮覆地為擔保,約定於該浮覆地經政府歸還即清償原告借款。嗣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完畢,惟被告借款迄今已逾9年,上開浮覆地辦理狀況不明,且被告行蹤不明,無從聯繫,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借證明、本票、支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