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 黃偉翔 法定代理人 黃俊爵
劉如慧 被告 黃坤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8月9日將上開請求金額及利率減縮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桃園(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華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現場之交通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綠燈顯示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抵,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嘴唇撕裂傷、門牙斷裂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9萬3,960元、看護費3,000元、就診交通費660元、膳食營養費3,000元、冷熱敷墊費342元、眼鏡重新配置費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0萬3,7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醫療費及假牙費用金額過高,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因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左轉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迭據其在刑事案件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復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益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現場之交通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綠燈顯示即貿然左轉,且轉彎時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駛來而肇生系爭事故甚明,而被告亦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僅係原告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範疇,尚非得執此否定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併此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9萬3,960元(包含桃園醫院就診費8萬3,370元、內壢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心堂中醫】針灸治療費1,640元及澄心牙醫診所矯正暨假牙費10萬8,9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心堂中醫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澄心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
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0頁),且依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106/3/25由急診住院,進行鋼板固定手術,106/3/29出院,106/4/5,106/4/14,106/4/21,106/4/26,106/5/12,106/6/16,106/8/30及107/6/8門診,需持續復健治療,可能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建議骨頭癒合後移除骨板,建議骨板移除後六週內右手不宜搬重或劇烈活動。」(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後續回診時間尚稱緊密,且原告就診之科別多為骨科、外科、放射科及牙科,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另原告至仁心堂中醫就診係針對原告前臂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有仁心堂中醫診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門牙斷裂之傷害前至澄心牙醫診所就診,經醫師建議左上中門齒牙髓壞死宜進行根管治療及假牙贋復,右上中門齒因頰側斷裂面過深,已延伸牙根,宜以局部矯正及植牙方式重建,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宜進行根管治療及假牙贋,嗣原告進行上顎前牙局部矯正及製作全瓷牙冠4顆等療程共支出10萬8,950元等情,有澄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澄心牙醫自費已清項目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亦核係治療所必需,且此部分費用與桃園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載全瓷牙冠收費標準為每顆1萬至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相較亦無過高之情事,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云云,自無足採。
2、看護費、就診交通費、膳食營養費、冷熱敷墊費及眼鏡重新配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及支付住院膳食費,而受有看護費3,000元及膳食營養費3,000元之損害,另支出就診交通費660元、冷熱敷墊費342元及眼鏡重新配置費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106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國立中央大學附屬中壢高級中學學生請假登記卡、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仍須回診就醫而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心理上自遭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87年次,事發時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被告為55年次,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木工,105年所得約59萬元,106年所得約71萬元,名下有住所之房、地各1筆及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第3頁至第9頁)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4、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35萬3,312元(計算式:醫療費19萬3,510元+看護費3,000元+就診交通費660元+膳食營養費3,000元+冷熱敷墊費342元+眼鏡重新配置費2,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5萬3,31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駕駛系爭機車亦有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4萬7,318元(計算式:35萬3,312元×70%=24萬7,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1,492元,有該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萬5,
826元(計算式:24萬7,318元-7萬1,492元=17萬5,2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之民事附帶民事件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67頁),是被告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又原告僅請求依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826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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