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廷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盧廷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緣盧廷雨於105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陳國麗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明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前行,適有 陳秀壁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遭盧廷雨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撞擊,致陳秀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秀壁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盧廷雨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陳秀壁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旋即駕車逃逸離去肇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盧廷雨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廷雨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核與告訴人陳秀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7頁),並經證人陳國麗、 蔡雅如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為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即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與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衡諸一般機車行進中因碰撞倒地,駕駛人之身體極有可能因遭撞擊之衝力或倒地時與地面之摩擦力而受傷之常情,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與告訴人因騎駛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告訴人或向警方報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盧廷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駛機車逃逸離去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廷雨未經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105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陳國麗,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明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秀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遭被告盧廷雨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陳秀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廷雨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4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秀壁告訴被告盧廷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盧廷雨已與告訴人陳秀壁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秀壁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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