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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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雅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雅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6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及編號7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年
2月12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分別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受刑人胡雅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2日│106年9月2日│106年9月22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署檢察官│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23651、22363、│23651、22363、│23651、22363、││││23137、25264、│23137、25264、│23137、25264、││││27103、27104、│27103、27104、│27103、27104、││││27106號│27106號│27106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壢原簡字│106年度壢原簡字│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第116號│第116號││├──┼────────┼────────┼────────┤││判決│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壢原簡字│106年度壢原簡字│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第116號│第116號││├──┼────────┼────────┼────────┤││確定│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日期││││├──┴──┼────────┴────────┴────────┤│備註│⑴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編號6至8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拘役30日,如易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罰金,以新臺幣1│││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5日│106年8月12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署檢察官│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23651、22363、│28633、29153號│23651、22363、││││23137、25264、││23137、25264、││││27103、27104、││27103、27104、││││27106號││27106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壢原簡字│107年度桃原簡字│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第42號│第116號││├──┼────────┼────────┼────────┤││判決│107年1月8日│107年8月10日│107年1月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壢原簡字│107年度桃原簡字│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第42號│第116號││├──┼────────┼────────┼────────┤││確定│107年2月12日│107年9月3日│107年2月12日│││日期││││├──┴──┼────────┴────────┴────────┤│備註│⑴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編號6至8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3日│106年8月13日│106年9月25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署檢察官│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23651、22363、│23651、22363、│28633、29153號││││23137、25264、│23137、25264、│││││27103、27104、│27103、27104、│││││27106號│27106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壢原簡字│106年度壢原簡字│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16號│第116號│第42號││├──┼────────┼────────┼────────┤││判決│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8月1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壢原簡字│106年度壢原簡字│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16號│第116號│第42號││├──┼────────┼────────┼────────┤││確定│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107年9月3日│││日期││││├──┴──┼────────┴────────┴────────┤│備註│⑴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編號6至8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