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豪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40、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劉俊豪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4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砲 」之友人委託保管,而取得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轉輪等物而寄藏之。嗣於105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劉俊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534
0號卷《下稱15340號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105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頁),並有臺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5340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25至2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滑套、槍管及轉輪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手槍、子彈、滑套、槍管及轉輪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為改造手槍,與編號5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另內政部並函復附表編號2至4滑套、槍管及轉輪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4521號鑑定書、105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6391號函、內政部106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598號函、106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75號函在卷可證(見15340號偵卷第57至59頁、第78頁、第84頁、第87頁)。是依前開各項文書暨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寄藏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從自稱「阿砲」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改造手槍等物代為保管而寄藏,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㈣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及㈢㈣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及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案寄藏改造手槍等犯罪為繼續犯,行為終了日為105年7月5日,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而被告所持改造手槍及子彈等,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本案情輕法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要無足採。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本案槍彈來源為 林振洋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本案槍彈來源為林振洋,僅提及來源為阿砲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5340號偵卷第10頁,他字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而臺北市刑大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分別函復,阿砲之人無法追查、未查獲阿砲之人等語,有臺北市刑大107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及桃園地檢107年4月18日 桃檢坤 和105偵15340字第0368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5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林振洋(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矛盾,足見被告上開有關本案槍彈來源為林振洋之供述即有可疑。又證人林振洋經本院傳喚應於107年10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然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且現分別經本院另案及桃園地檢另案通緝中,有本院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100頁),是除被告之上開單一指述外,尚欠缺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足認本案槍彈來源為證人林振洋,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及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已「不能調查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繼續傳拘林振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反面),惟林振洋經本院傳喚未到,且經本院另案及桃園地檢另案通緝中已見前述,足見事實上已無法傳喚及拘提林振洋使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交互詰問,自屬不能調查,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繼續傳拘林振洋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槍枝、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之非法寄藏及持有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送鑑子彈經試射後均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殺傷力,以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手槍不包含編號2部分)已非違禁物,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手槍(槍枝管制│1支│係改造轉輪手│15340號偵卷第│││編號0000000000││槍,具殺傷力│57至58頁│││號)││││├──┼───────┼───┼──────┼───────┤│2│土造金屬滑套及│各1個│槍砲主要組成│15340號偵卷第│││槍管││零件│57頁、第84頁、││││││第87頁│├──┼───────┼───┼──────┼───────┤│3│土造金屬槍管│1個│槍砲主要組成│同上│││││零件││├──┼───────┼───┼──────┼───────┤│4│改造金屬轉輪│1個│槍砲主要組成│15340號偵卷第│││││零件│57頁、第84頁反││││││面│├──┼───────┼───┼──────┼───────┤│5│非制式子彈(直│6顆│具殺傷力│15340號偵卷第│││徑8.9±0.5nm│││57頁、第78頁│││)││││├──┼───────┼───┼──────┼───────┤│6│非制式子彈(直│1顆│無法擊發,不│15340號偵卷第│││徑8.9±0.5nm││具殺傷力│57頁│││)││││├──┼───────┼───┼──────┼───────┤│7│手槍(槍枝管制│1支│不具殺傷力│15340號偵卷第│││編號0000000000│││57頁、第84頁│││號)│││構造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部││││││分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打釘槍用空包彈│1顆│不具殺傷力│見15340號偵卷││││││第57頁│├──┼───────┼───┼──────┼───────┤│9│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非彈藥主要組│見15340號偵卷│││││成零件│第87頁反面│└──┴───────┴───┴──────┴───────┘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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