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80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105年度毒聲字第2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1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2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56號、10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3
9.7公里處,查獲被告曾建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196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工具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6個;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4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2.
3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3包(總毛重20.38公克,總純質淨重14.8212公克,驗餘淨重14.7528公克)。聲請書就此部分記載吸食器1組、藥鏟
1支、針筒2支,與㈣部分重複,應係誤載,附此敘明。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05年2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中崙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旁空地,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4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1.0403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針筒2支等物。上開各案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工具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6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藥鏟1支、針筒2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曾建明①於104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
鎮○○里○○路○段○○○號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104年9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旁車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於105年2月14日下午
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④於105年7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入皮下組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揭①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之裁定,於105年7月13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被告接受處遇已屆滿6個月,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就上開②③④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戒斷毒癮,故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均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即為足,是前述②③④之施用毒品行為,均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再行追訴,爰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該案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次查獲,分別扣得毒品情形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白色
結晶11包(含袋毛重10.2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
1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17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偵查卷第37頁)。
⒉被告於104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分別扣得:①如附表一編
號2白色碎塊狀體1包及白色粉末1包(毛重2.3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號偵查卷【下稱55號偵卷】第9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31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偵查卷第59頁);②如附表一編號3白色結晶23包(毛重20.38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5號偵卷第19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足憑(55號偵卷第20頁)。
⒊被告於105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分別扣得:①如附表一編
號4白色粉末3包(毛重1.4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偵查卷【下稱1493號偵卷】第41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4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493號偵卷第42頁);②如附表一編號5白色透明結晶3包(毛重2.1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493號偵卷第48頁),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5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256號鑑定書1紙足憑(見1493號偵卷第53至54頁)。⒋綜上,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扣案物品,均為違禁物,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吸食器1組、分裝工具2支
、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6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藥鏟1支、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56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1493號偵卷第7、25頁、
624號偵卷第4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一: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編號│扣案物│數量│驗餘淨重│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備註│├──┼─────┼───┼──────┼───────────┼─────────┤││第二級毒品│11包│10.1967公克│105年度安字第124號│聲請意旨事實㈠部分││1│甲基安非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17頁│││││││││├──┼─────┼───┼──────┼───────────┼─────────┤│││2包(│1.73公克│105年度白字第17號│聲請意旨事實㈡部分││2│第一級毒品│碎塊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海洛因│、粉末├──────┤105年度毒偵字第55號偵│││││狀各1│0.08公克│查卷第9頁│││││包)││││├──┼─────┼───┼──────┼───────────┤│││第二級毒品│23包│14.7528公克│105年度安字第249號│││3│甲基安非他│││同上偵查卷第19頁││││命││││││││││││├──┼─────┼───┼──────┼───────────┼─────────┤││第一級毒品│3包│0.62公克│105年度白字第133號│聲請意旨事實㈣部分││4│海洛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偵查卷第41頁│││││││││├──┼─────┼───┼──────┼───────────┤││5│第二級毒品│3包│驗餘淨重│105年度安字第550號││││甲基安非他││0.3609公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命│├──────┤││││││淨重│││││││0.3440公克││││││├──────┤││││││驗餘淨重│││││││0.3354公克│││└──┴─────┴───┴──────┴───────────┴─────────┘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備註│├──┼────┼──┼──────────────┼─────────┤│1│吸食器│1組│105年度保字第336號│聲請意旨事實㈠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分裝工具│2支│度毒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16頁││├──┼────┼──┤│││3│電子磅秤│1臺│││├──┼────┼──┤│││4│分裝袋│46個│││├──┼────┼──┼──────────────┼─────────┤│5│吸管│1支│105年度保字第395號│聲請意旨事實㈢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偵查卷第24頁││││││││├──┼────┼──┼──────────────┼─────────┤│6│吸食器│1組│105年度保字第1018號│聲請意旨事實㈣部分│├──┼────┼──┤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7│藥鏟│1支│毒偵字1493號偵查卷第43頁││├──┼────┼──┤│││8│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