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銘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銘勝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因酒後駕車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尚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0年4月12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某無名路由華夏巷西三弄往華夏巷西五弄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路與華夏巷西四弄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並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麗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夏巷西四弄由烈美街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至上開路口,呂銘勝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陳麗朱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麗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受傷、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右臉頰擦挫傷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呂銘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銘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12月8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342055號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
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並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至上開路口,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雖亦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受傷、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右臉頰擦挫傷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100年6月19日因酒
後駕車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尚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12月8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34205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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