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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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莊明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雖嗣後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照上開說明,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仍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偽證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案件,經上訴後,除該案被告 李欣怡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被告 陳緯綸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其餘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在案,且被告李欣怡、陳緯綸部分均經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19日訊問時,即坦承其上開偽證犯行,足認被告係在其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偽證部分尚未影響承審法官發現真實之判斷,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72號被告莊明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另案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莊明凱明知其確曾於107年12月15日、108年1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欣怡,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向李欣怡前後購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之海洛因。詎莊明凱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4法庭內,就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被告李欣怡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合議庭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有無跟她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有,那天晚上是我要跟她購買,她來的時候從包包拿出來。但是我警詢筆錄是說有。」「之後我要跟她欠,他們說不方便,就沒有給我。」;「(問:當天他們去找你是為什麼?)有時候我會看她方便,看她那邊能不能先請一下,他們來我那邊坐完,她都會請我,有時候他們沒有來的話,我會問她說看她方便,有經過這邊來找我一下,找我的時候會跟她要一點。」「(問:當天你有無向李欣怡購買毒品?)沒有。」「(問:為何李欣怡要請你吃毒品?)其實她對朋友都會這樣子,不是只有對我,她對朋友多少都會請一下,不是請很多,就請一下下。」「(問:這中間被告 賴忠良 有無交付毒品給你?)沒有。」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莊明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案108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及該案全部卷證(電子卷證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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