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89號、109年度偵字第3660號、109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檢察官前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下旬某日,招募黃心
辰加入其所屬「宏觀」詐欺犯罪組織,該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7日下午1時許,以健保卡遭人冒用為由向告訴人 儲俊 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將其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予 黃心辰 ,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被告及「宏觀」指示黃心辰持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9萬4000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交予被告或置放在特定地點,由其他不詳成員拿取等事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認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與本案同一之「宏觀」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於
108年5月8日上午8時許詐欺被害人 林秀英 ;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詐欺被害人 戴秀玲 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39、15710、19816號提起公訴,及以108年度偵字第2070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4號、108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其中於108年5月8日上午8時許詐欺被害人林秀英部分,並經前案本院判決認定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前案本院之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先說明。
㈡惟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告訴人儲俊之行為,始為其參與「
宏觀」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此部分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前案檢察官就詐欺被害人林秀英部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罪嫌起訴,既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 儲俊犯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至明。
㈢又前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亦就
前案原審所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詐欺被害人林秀英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認定予以撤銷,並就其招募黃心辰加入「宏觀」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部分一併審理,認本案詐欺告訴人儲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始具備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併予審判,而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2、468號案件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復對該判決不服,於上訴屆滿後始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9年8月10日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該案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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