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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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尤日祥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尤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構成累犯部分),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復為圖己私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議;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鐘翔耀 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零工、薪資約新臺幣2萬多元、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4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雖上開款項尚未屆期給付,然上揭調解筆錄可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日後如不獲清償,自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實現已獲相當保障,且可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30號被告尤日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日祥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涉犯竊盜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鐘翔耀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攤位,佯稱欲購買水果,趁鐘翔耀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鐘翔耀所有放置攤位零錢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後藉口稱未帶錢須至自動櫃員機款而離去。待尤日祥離去後,鐘翔耀隨即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翔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日祥經傳喚未到庭,其 於警 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購買水果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買水果,該攤主的兒子說他不知道如何賣,要等他媽媽回來賣,伊就說好,遂伸手過去拿東西,但那是什麼東西伊也忘記了,無法告知警方伊當時所拿之東西,伊從頭到尾就不知道攤位的零錢盒有現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翔耀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自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攤位停留甚久,若其所述當時經攤主兒子告知不知道如何賣一情屬實,被告聽聞後當立即離去始為常情,然畫面顯示被告於攤位挑選水果交由攤主秤重後,復再挑選水果,再交由攤主秤重,如此來回數次,待告訴人轉身短暫離開攤位之際,徒手伸向告訴人放置零錢盒之處再收回(詳如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06)。佐以告訴人於警詢稱:從頭到尾就是伊一人,不知道為何被告要說攤主兒子稱不知如何賣。被告結帳時說自己沒錢,要去提款機領錢,伊卻看到被告口袋有千元鈔票,之後被告離開,伊才發現放置零錢盒的現金3000元遭竊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述顯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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