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宇
蕭文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棋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一段140巷口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有謝智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等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蕭文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貿然向左迴車,謝智宇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於中興路一段109號前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蕭文棋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頭缺損之傷害;謝智宇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蕭文棋、謝智宇於肇事後,均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至醫院處理員警 李忠誠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551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月4日澄高字第1112016號函、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卷一、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李忠誠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蕭文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智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蕭文棋較被告謝智宇應負之過失責任為重,其等迄今均未能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2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蕭文棋所受傷勢較告訴人謝智宇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09號被告謝智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文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棋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中興路1段109號前,本應注意機車應遵照標線等交通設施行止,於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段,於迴車時,應以兩段方式左轉彎後迴車,且夜間行車應開啟頭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謝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此發生碰撞,蕭文棋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距骨骨折、骨頭缺損之傷害;謝智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文棋、謝智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蕭文棋委任 周仲鼎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文棋之自白被告蕭文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迴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機車是在轉彎前,因故障而不亮,不是伊願意,伊希望秉持公平以監視器畫面為主,伊覺得伊沒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云云。2被告謝智宇之供述被告謝智宇坦承上開事實,並供稱:伊當時沒有發現蕭文棋之機車要迴轉等語。3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蕭文棋、謝智宇肇事經過致告訴人謝智宇、蕭文棋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文棋、謝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蕭文棋指稱被告謝智宇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一節,依告訴人蕭文棋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屬社會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