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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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台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台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台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102、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在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11824號被告王台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A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台駿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A棟12樓之5住處內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99-LQU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分別與 葉子幼 、 蔡菀慧 (王台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牌照號碼MDQ-6186號及AFE-821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2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台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子幼、蔡菀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之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