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棋
洪文傑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68、6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弘智 (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鍾秉棋、洪文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加成 」、「 林國醴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陳弘智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鍾秉棋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按「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欺團(按「詐欺團」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被告洪文傑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等均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5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告訴人 吳橙炘 佯稱:係告訴人友人「 林銘峰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籌措其親友之交保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鍾秉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被告鍾秉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㈠被告鍾秉棋於同日17時9分許,依被告陳弘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5萬元後交予被告陳弘智;㈡被告洪文傑亦依被告陳弘智指示,持被告鍾秉棋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①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新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②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新莊建中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③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④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新立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⑤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新莊和運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⑥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月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後交予被告陳弘智。復由被告陳弘智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日租套房予「林國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鍾秉棋、洪文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文傑、鍾秉棋各於112年10月8日、113年4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379、425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既因被告鍾秉棋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06號),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