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揚軒
被   告  芮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8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路北上匝道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 蔡美華 所有而由 陳盈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5,749元(包含工資3,600元及零件2,149元),原告已全
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受損照片為證,核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所駕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刮擦損傷,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
陳盈安部分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陳盈安之道
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
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3,600元及零件2,1
49元,有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依系爭車輛
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00年3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日105年2月28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經計
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15元(計算式:2,149×〈1-9/10〉
=21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600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3,815元(215+3,600=3
,815)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15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6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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