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簡易庭第三法庭,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96年4月25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張,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96年度票字第18404號),惟伊當初係因基於對被告
之畏懼、害怕再被傷害,又為了打發被告離開,伊只好依被
告之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於96年中,知悉原告聲請
保護令後,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因
不解法令,以受脅迫簽署本票,曾以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票據
原因關係為由提出抗告而遭駁回,今為保障自身權益,故以
被告係以不當手段與不良意圖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款項等為由提出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控其以脅迫方式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
事實,本件實情是原告向其所借之100萬元,係伊代向訴外
人即其父 梁烏水 所商借。當時,伊與原告原是夫妻關係,當
初為開設製作成衣公司,伊曾分別於88年7月13日、同年12
月15日借給原告30萬元、50萬元。此外,尚有其他多筆金錢
借貸關係,伊因念及夫妻關係而未要求原告開立借據,亦未
要求利息給付,直至因為要離婚了,伊才要求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予伊,以保障之前所借的錢。據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憑。故
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並無100萬元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
本訴,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
對原告有100萬元之本票債權,其原因為金錢借貸,原告
多次向其借貸,累計達100萬元,依上開判例,即應由其
舉證證明。
(二)
1.被告就出借3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陳稱:伊與原告原是夫
妻關係,當初我們為開設成衣公司,伊於88年7月13日領
了30萬元借給原告。
2.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並陳稱:這筆借款乃其母張簡月
珠向被告之父梁烏水所借,被告應向其母追討,而非向其
請求等語。經訊之被告,亦承認該筆借款係其父梁烏水借
給原告之母 張簡月珠 無誤,但都是經過原告的手轉交,嗣
因離婚,其父梁烏水便要求伊向原告追討。
3.準此,原告與被告並非該筆3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與債權人
,彼此間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換言之,該筆借款之債權
人係梁烏水,債務人係張簡月珠,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
無3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堪信為真。
4.被告另就出借5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陳稱:當時,原告向
伊表示公司要買電車,需要借50萬元,伊就向其父梁烏水
於88年12月15日拿50萬元借給原告。又稱:當時公司係伊
、其父與原告及其母張簡月珠合夥所開,這筆錢確實是拿
去買電車。
5.原告承認當時公司要買電車,有向被告之父梁烏水借用50
萬元。當時伊正值生產住院中,錢係被告直接拿去給賣電
車的人,伊並不知被告到底拿出多少錢,但應該是46萬7
千元。事後伊於91、92年間曾標會還給被告之父梁烏水40
萬元。經訊之被告,亦承認原告所述借款經過,錢是向其
父借的屬實。但否認原告有標會還款給乃父。
6.綜上查證結果,被告並非本筆5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訴外
人梁烏水才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50萬元本票債權
之存在,堪信為實。至於原告究竟有無還款給梁烏水係另
外一回事,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
7.被告雖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有將他的錢拿回娘家。
但原告否認其事,被告承認提不出任何證據證實其事。雙
方既各執一詞,法院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說詞,認定原告有
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20萬元
之本票債權存在,尚堪採信。
(三)謹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反面
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至其租
屋處,強迫其簽寫,固查無實據,但其主張與被告間並無
系爭本票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述言詞辯論
中調查證據所得,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自得對抗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100萬元債權之
存在,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莊正岳
附表:
┌─────────────────────────────────────────┐
│96年度票字第18404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及利息起│票據號碼│備考│
││(民國)│(新臺幣)│(民國)│算日│││
│││││(民國)│││
├──┼──────┼──────┼──────┼──────┼──────┼───┤
│001│95年1月5日│5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239440││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
│002│95年1月5日│5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239441││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