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馬士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馬士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於110年4月6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並由管理員收受,然抗告人並非實際居住於上址,該管理室僅為方便代收大樓週邊住戶郵件,行政重要文書理應實送達收受人住居所交付,或以送達通知書告知,不應貪圖方便,損及上訴人權益,是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13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
3月26日,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判決於110年4月6日(管委會收發戳誤蓋為同年月5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台中市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卷第33頁);而在此之前,被告從未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其實際之居所,且依偵查卷宗顯示,被告先後於109年10月22日警詢中、110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留戶籍地址、現住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見109年度偵字第37848號卷第15、18
9頁);足見,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戶籍地所為之送達自屬合法。故計算上訴期間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算20日,至110年4月26日屆滿,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始提起上訴,自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