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士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士芫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0年4月6日送達至被告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員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0年4月26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0年4月2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件日期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