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林耿章
林純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林慶隆 於民國86年10月30日邀被告林耿章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6,000元,詎債務人
等竟未確實依約按時繳納分期欠款,原告遂持本票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89年度票字第32
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林耿章明知其對原告負有
債務未為清償,且預見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將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竟於104年8月14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純玉,該贈與行為
業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純玉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8月14日申
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林耿章所有。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原告對被告林耿章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
度票字第3208號本票裁定,而該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1月5
日。按票據法第22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就該本票如至91
年11月4日前不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票款請求權即因時
效經過而消滅,應甚暸然。又該本票裁定之聲請僅為請求之
性質,而原告卻遲至93年間始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3年12月23日屏院
木民執荒 字第93年執22722號債權憑證。原告執上開本票裁
定,於首次執行前即已罹於時效,被告林耿章自得主張時效
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不因原告嗣獲核發債權憑證,而謂
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被告林耿章對上開票款請求權為時效
抗辯後,原告就上開票據上之權利(即票款與利息)即歸於
消滅,已不得再主張及行使,被告林耿章無詐害債權可言,
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慶隆於86年10月30日邀被告林耿章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6,000元,嗣因未確實依約繳款,遂
持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
89年度票字第32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林耿章
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純
玉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票字第3208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
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上揭情節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
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
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208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未受全部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惟其時效仍依票據法第
22條規定為3年,而非因此延長為5年。依原告提出上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208號本票裁定內載,原告對被
告林耿章之債權為被告林耿章於86年10月30日與他人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139,190元之本票債權,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
93年12月2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完畢,
故其本票債權時效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重新起算,至96年
12月23日午夜12時止3年時效期間屆滿,原告後雖分別於97
、102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惟不影響其
本票債權業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固債務人之被告
林耿章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債權人訴請確認債務人與他人間法律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
回復原狀,暨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均
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如
經債務人拒絕給付者,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上開確認無效、
回復原狀或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林耿章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以之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以債權
人身分對被告2人請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林純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4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耿章名下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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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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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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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里區○○○段│342│10000分之│
││││││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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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里區○○○段│1-1│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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