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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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黃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
3,913元,及其中78,374元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當期繳款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繳費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其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本院105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核發至93
年6月29日止,帳款尚餘227,029元(其中含本金78,374
元,利息148,65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伊確實積欠
原告信用卡費78,374元,然原告主張之利息超過本金,伊無
存款工作亦不穩定,伊無資力償還如此鉅額之利息;伊就本
金部分願意與原告協商期清償,利息伊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
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因被告
已逾期清償,依約自應給付利息;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
分期清償,原告依法亦無必須配合允許分期清償之義務,另
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抗辯,
均非可採為阻卻原告訴請返還欠款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
實且有償還之意願,則於本件判決後,仍無礙於兩造續為分
期償還之協商,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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