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高智能統群汽車材料行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0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光路82巷交岔路
口時,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詎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82巷口,適訴
外人 沈嘉文 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B車),沿瑞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
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貿然闖紅燈右
轉進入82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上開車禍而
受損,經送輝鴻企業社維修後,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5,800元(含工資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10,500元)
,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伊15,8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月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5日10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光路
82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而
闖紅燈左轉進入82巷口,適沈嘉文駕駛伊所有系爭B車,沿
瑞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
號誌為紅燈燈號,亦闖紅燈右轉進入82巷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又系爭B車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經送輝鴻企業社維修
後,伊支出維修費用15,800元(含工資費用5,300元、零件
費用1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工作維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B車行車執
照、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第32-3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14-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抵肇
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理應
於該交岔路口等停至變換為綠燈燈號,始得左轉進入82巷口
;沈嘉文駕駛系爭B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三時
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亦應待該三時相號誌切換為綠燈燈
號時,方得右轉進入82巷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等均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俱有過失。本院參酌前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認被
告與沈嘉文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即貿然左轉
進入82巷口,撞及系爭B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
業據前述,且系爭B車因此受損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
系爭B車經送輝鴻企業社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5,800元
(含工資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10,500元)乙情,業如前
述。又系爭車輛係89年7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
約15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更換全新零件進行維
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
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併參諸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財政
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472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是系爭B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平均法計算
每年折舊率為0.2,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上
開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750元(計算式:10500÷(5+1)=
175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
折舊後應為1,750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300元後
,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應為7,050元(計算式:1750+5300=
7050)。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沈嘉文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乙情,已如
前述,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525元【計算式:7050×(1
-0.5)=3525】,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23元(計算式:3525÷15800×10
00=22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7元由原告負擔,爰依
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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