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王昶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5,617元(含本金63,922元、利息1,095元
及違約金600元),及其中63,922元自民國105年7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0月11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符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4年4月2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自核發信
用卡後未依約清償,至95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65,017元
未清償(其中含本金63,922元,利息1,095元)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繳款明細、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
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
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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