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蔡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雅芬
被 告 李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㈡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嗣經本
院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77年8月8日向訴外人 李徐領珠 買受系爭房
屋並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簽訂契
約時,李徐領珠未告知其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且亦
未協同伊至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稅及資料變更; 嗣伊 至稅捐
稽徵處欲辦理變更伊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遭拒,而
李徐領珠於81年2月5日死亡,被告為李徐領珠之繼承人,
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與李徐領珠簽訂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因原告欲辦理系爭房
屋之稅籍名義人之變更登記,無法取得被告之協助,只得藉
此判決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且現仍以李徐
領珠作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有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105年3月1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5年3月9日高市稽鼓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17頁),
堪認為真。原告主張其前已向李徐領珠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
公司電費通知暨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買賣契約
書、賣斷證、戶籍資料、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5年
8月23日高雄費核證字第00000000號函、賣賣契約書彩色掃
描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第8頁、第40頁、第52頁、
第66頁至第67頁),依前揭書證顯示,原告係於77年8月8
日與李徐領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李徐領珠將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後,復由原告於80年11月28日向臺
灣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申請自來水裝置及電力供給,本院
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自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徐領珠購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
告為李徐領珠之繼承人,且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主動協助其辦理後續登記事宜,則原告
以訴訟之方式請求本院對被告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