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底前某日,在桃園縣某地,將其所申請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蔡明松莊添福 (均另行起訴)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乙○○郵局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4年3月底某日,撥打電話給甲○○,
謊稱甲○○參加高雄愛河活動中獎,然領獎前需先加入會員繳納會費及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3月30日,在臺南縣成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迨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4年3月底某日,撥打電話給 徐明何
謊稱徐明何參加高雄愛河活動中獎,然領獎前需先加入會員繳納會費及稅金云云,致徐明何陷於錯誤,於94年4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光明郵局,匯款7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迨徐明何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4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張
佑仁,謊稱 張佑仁 參加慈善活動中獎,然領獎前需先繳納律師保證金云云,致張佑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北縣汐止鎮汐止樟數灣郵局,匯款68,000元至乙○○郵局帳戶,迨張佑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再由不詳姓名之 陳威佑 參加高雄愛河活動中獎,然領獎前需
先加入會員及繳納稅金云云,致陳威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3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迨陳威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嗣經警於94年4月14日查獲蔡明松、莊添福持有乙○○郵局帳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以出售帳戶方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害人甲○○、徐明何、張佑仁、陳威佑於上揭時地遭不詳姓名之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乙○○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徐明何、張佑仁、陳威佑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甲○○、徐明何、張佑仁、陳威佑所提出匯款至乙○○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7頁)、使用電話語音服務書(他2315卷第1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乙○○郵局帳戶確實曾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甚明。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本院亦坦承:(法官問:你賣本件帳戶的時候,是否有想到對方可能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當時是有想到等語(本院卷第48頁),更足佐證被告當時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前揭詐騙甲○○、徐明何、張佑仁、陳威佑等人之正犯有2人以上,其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正犯應係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3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本件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乙○○郵局帳戶之被害人僅有甲○○、徐明何、張佑仁、陳威佑4人,難認正犯係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復查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可預見係供他人非法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使用者係供常業詐欺之用,是被告乙○○所犯應僅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本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基於幫助意思,交付乙○○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條」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廢除,該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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