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於民國96年6月25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與會結路路口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由甲○○所騎乘、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之際,丙○○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右前側車身,不慎擦撞至甲○○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部位,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遲發性腦內出血、左側顏面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口腔潰瘍、聽力受損、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及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據經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丙○○明知自身駕車肇事,應已造成甲○○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開汽車逃離現場。嗣員警逐一清查週遭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現場處理員警 郭裕仁 、 陳正義 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5.前開汽、機車擦撞痕比對照片
4張。
6.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甲○○向其求償之困難,原不宜輕恕。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