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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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41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連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詎戊○○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戊○○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己○○所
經營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之一之飲料店內,佯裝為顧客,趁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LG廠牌、C1100型、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㈡又於同日下午二時至下午三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南
縣仁德鄉仁愛一○七四之飲料店內,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華碩廠牌、M303型、銀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㈢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又在丁○○所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一樓之保養廠內,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得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GPLUS廠牌、G902型、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㈣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
○○路五十七之一之汽車音響店內,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索尼愛立信廠牌、0682型、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㈤又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路○
鄉○○路○○○○號之汽車保養廠內,以同一方法,徒手竊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3120型、銀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戊○○駕駛車號000—一五一號輕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大埔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戊○○同意警方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經警在機車置物箱起出上開己○○、丁○○、丙○○及甲○○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後,又循線搜索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四之住處後,起出前揭乙○○之手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用以證明其犯行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案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甲○○,以及併案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己○○及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本案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㈡併案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己○○及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有關連續犯、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連續犯本質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認為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外,應認為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為並非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即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茲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之結果,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竊盜罪而論以一罪,並依同條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刑事紀錄表各一份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不良、其年富力強,不思正常工作
,卻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一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如被害人手機之手段,及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之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復參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