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5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806-M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竟以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直行,適有 詹孟舉 駕駛牌照號碼CF9-817號重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詎詹孟舉竟疏於注意,未開亮機車頭燈,復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竟貿然直行,甲○○駕駛之9806-MG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遂與詹孟舉之機車車頭相碰撞,詹孟舉因此受有頭胸腹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經送新樓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託人報案並向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94年12月23日勘驗被害人詹孟舉之機車之大燈開關係關閉狀態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3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詹孟舉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被害人詹孟舉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竟以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直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詹孟舉因此受有頭胸腹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雖被害人疏於注意,駕駛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復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竟貿然直行,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院並認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詹孟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5日臺南區950142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惟查上開鑑定忽略檢察官94年12月23日勘驗被害人詹孟舉之機車之大燈開關係關閉狀態之勘驗筆錄,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詹孟舉當時駕駛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之事實,上開鑑定就此部分忽略,上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自不足採,而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必減制;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得減制。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其事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