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及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秀鑾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 曾萬得 於民國40年間結婚,婚後共育有 曾峰全 (已歿)、原告甲○○、原告乙○○及被告丙○○四名子女。後曾萬得過世,林秀鑾於民國58年間再與 周志均 結婚,惟兩人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林秀鑾於94年3月間因吞食腐蝕性藥品致食道受損而遭胃切除及氣切,經治療後,現長住於台南市立私立老人長佳養護中心。而被告丙○○除從未曾對林秀鑾盡過任何扶養義務外,於其於醫院治療期間及後轉至安養中心至今,不僅對其未曾聞問,亦拒絕與原告等共同分攤任何林秀鑾之醫療、看護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被告均係林秀鑾之子女,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與原告等二人共同負擔扶養訴外人林秀鑾之義務。
(三)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林秀鑾既育有甲○○、乙○○、丙○○等三名子女,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林秀鑾之醫療、看護及其他相關費用,自應由上開三名子女共同負擔之。而關以三人之經濟能力,原告甲○○以賣黑輪、米血為主,每月收入僅8000元,但其尚有因為賣黑輪、米血而購置貨車之貸款及房屋貸款;而原告乙○○原擔任保全工作,後因需常往返醫院照顧林秀鑾而遭辭退,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水除僅7000元外,自身目前尚還負債數百萬元。而被告丙○○除現住自有之房屋外,其小孩現均已成年,其經濟能力顯係優於原告等二人,三人就上開費用之分擔比例應為原告甲○○1/5,原告乙○○1/5,被告丙○○3/5。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原告甲○○於林秀鑾自94年3月間住院及至今支出之醫療、看護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130000元;原告乙○○支出共計171800元。被告因原告代為支付上開扶養費用,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負擔之部分。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000000×3/5=78000);給付原告乙00000000元(000000×3/5=103080)。
(五)綜上所述,爰提出戶籍謄本、收據影本、發票影本、居家照護計價單影本為證,聲明請求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7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030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秀鑾已改嫁,已不再姓曾,故林秀鑾與被告無親子關係,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本件起訴時以「甲○○、乙○○」為原告;嗣於95年5月11日調解時,變更以「林秀鑾」為原告,再補充聲明:被告應給付林秀鑾362800元(見本院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95年9月19日再具狀變更以「甲○○、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甲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乙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各該筆錄及書狀足憑,被告對於變更及減縮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變更及減縮,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鑾與曾萬得於民國40年間結婚,婚後共育有曾峰全(已歿)、原告甲○○、原告乙○○及被告丙○○四名子女,被告對林秀鑾負有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雖被告辯稱林秀鑾已改嫁,故林秀鑾與被告無親子關係云云,惟查,妻於夫死亡後再婚,不過姻親關係因而消滅,其所生之子則為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此項血親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抗辯因訴外人林秀鑾改嫁,而林秀鑾與被告無親子關係云云,並無理由,自難憑採。原告又主張林秀鑾已逾八十歲,身無恆產,且94年3月間因吞食腐蝕性藥品致食道受損而遭胃切除及氣切,需他人扶養照顧乙節,亦據提出長佳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林秀鑾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案,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係林秀鑾之子,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負扶養林秀鑾之義務堪可認定。
(二)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秀鑾之子女尚有原告甲○○、乙○○及被告丙○○三人仍在世乙節,業如前述,則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扶養費用自應由三名子女共同負擔。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目前經營麵攤,一子尚在唸書,一子則在當兵,另需繳納房屋貸款;而原告甲○○以賣黑輪、米血為主,每月收入僅8000元,尚有貨車之貸款及房屋貸款需支付;而原告乙○○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水除僅7000元外,尚有負債數百萬元,並參酌系爭扶養費用為301800元(000000+171800=301800),如由林秀鑾之三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僅分擔100600元(000000÷3=100600),認系爭扶養費用由 林秀巒 之三名子女平均分擔,應屬合理。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秀鑾於94年3月起至95年6月間止之住院醫療、看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原告甲○○共支出新台幣130000元,而原告乙○○支出共計171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發票影本、居家照護計價單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查原告二人支付系爭扶養費用,已逾其應分擔部分,致應負扶養義務之被告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即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先行支付之系爭扶養費用,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甲○○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支付之林秀巒之系爭扶養費用中之43333元(000000÷3=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該範圍內自95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支付之林秀巒之系爭扶養費用中之57267元(000000÷3=57267)及該範圍內自95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