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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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2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游鎮銘

被告 李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4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000元,其中1,4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阿里山公路台18線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68.8公里處時,因跨越雙黃實線違規超車且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沈學周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7,220元(包含鈑金4,300元、烤漆6,840元、零件26,0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關於前保桿拆換及大燈拆換部分有意見,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該受損位置僅有擦傷而已,被告認為應不用更換前保桿及大燈;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給付37,220元予訴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原來車道有數台車輛併排慢行,不久系爭車輛(白色車輛)左前車輪跨越雙黃線,被告車輛繼續前行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劃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違規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沈學周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沈學周、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沈學周、被告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2、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220元,其中鈑金4,300元、烤漆6,840元、零件26,080元一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26,080元、鈑金工資4,100元、烤漆工資6,000元,合計36,180元,有該公會110年3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08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零件費用26,080元、鈑金工資4,100元、烤漆工資6,000元,合計36,180元。

3、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6,180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26,08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24,838元為(計算式為:26,080元1.05=24,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系爭車輛出廠至108年10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件24,838元之殘餘價值為4,140元(計算式為:24,838/(5+1)=4,140】,加計零件營

業稅1,242元、鈑金工資4,100元、烤漆工資6,000元,合計15,48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沈學周就本件事故既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41元(計算式為:15,482×0.5=7,74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9日(本院卷第32之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鑑定費用6,000元(本院卷第145頁)合計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其中1,4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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