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萬元、三千八百萬元及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七千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定由被告於到期時一次償付。第一筆八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其餘二筆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上開三筆款項到期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其後原告雖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亥字第二五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受償一億三千四百五十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其中抵充執行費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上開三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違約金五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利息二千九百零六萬九千八百零九元、部分本金(第一筆借款八千二百萬元、第二筆借款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後,被告尚積欠第二筆借款本金二千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第三筆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執玄字第二五四六四號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及陳報債權狀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執玄字第二五四六四號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及陳報債權狀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郭麗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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