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4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7年3月18日、93年6月18日、93年11月12日,各以86年度訴字第1699號、93年度訴字第740號、93年易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97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6鄰85號戊○○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而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6鄰85號,向不知情之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作為竊盜載取贓物之用,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三禾工業有限公司」之圍牆旁,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72元之鋼板5片,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上開鋼板搬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三)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著手竊取丙○○所有之鐵管2支,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為甲○○發現,並立即告知其父丙○○及通知其叔叔乙○○到場制止 鍾啟聖 逃逸,己○○央求丙○○等人讓其離去未果,且見乙○○準備報警處理,己○○遂為脫免逮捕,立即跳上自用小貨車,發動引擎準備離去,丙○○、乙○○見狀,遂於己○○車門未關之際,欲將己○○拉下車,詎己○○明知丙○○及乙○○拉扯其身體,車輛行進中將造成他人拖行之危險,竟仍當場施以強暴而猛踩油門離去,致丙○○掛在車上,乙○○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右第4指末端壓砸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與乙○○見丙○○掛在車上遭己○○駕車快速拖行,立即大聲呼喊車上有人,惟己○○仍未顧及於此而繼續逃逸,且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經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加速行駛,迨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途經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卻2號之「裕利倉儲公司」前轉彎處時,仍未減速慢行,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速度過快重心偏離而翻覆滑行,並使掛在自用小貨車上之丙○○因該車輛翻覆滑行時遭碾壓,致顱骨破裂骨折并腦實質脫溢而當場死亡。詎己○○仍未留置現場處理,反逃逸無蹤。迄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6鄰85號循線逮捕己○○,並扣得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9張、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97年
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應認為適當;又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97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違法取證情事,復足以認定本案發生之經過,亦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第(一)項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依該局於97年7月9日管檢字第097000660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2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第(二)項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余佩婷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贓物保管認領單1紙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第(三)項部分:⑴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9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贓物保管認領單等件在卷足佐。⑵又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卻2號之「裕利倉儲公司」前轉彎處時,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貿然快速行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重心失控翻覆滑行,且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及,被告於本件車禍即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遭碾壓死亡,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
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主觀上是否有遺棄之故意,或其離去之原因究竟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稽本件被告竊取丙○○所有之鐵管2支,於乙○○預備報警處理之際,乃為脫免逮捕,立即跳上自用小貨車,發動引擎準備離去,丙○○、乙○○見狀,遂於被告車門未關之際,欲將被告拉下車,被告既知丙○○及乙○○拉扯其身體,車輛行進中將造成他人拖行之危險,竟仍猛踩油門離去,致丙○○掛在車上,乙○○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右第4指末端壓砸傷之傷害,已如上述,則被告於竊盜之際,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丙○○、乙○○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應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第(一)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第(二)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第
(三)項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上揭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9條準強盜罪、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準強盜罪、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就各該罪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執行徒刑,卻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前開竊盜犯行獲取不法利益,且其為脫免逮捕所為之強暴行為,危害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惡性非輕,又被告僅為己私欲脫免逮捕,竟過失肇事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肇事後,非但未將被害人送醫,旋即逃逸,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書1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稍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一節,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而公訴人復未敘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經該局於97年7月9日以管檢字第097000660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玻璃吸食器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2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其檢驗方式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吸食器1個仍會摻殘若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無法分離,故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留於上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玻璃吸食器1個及殘留於上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