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持重量為1.17兩之黃金項鍊1條(外表鍍金,內摻銀金屬),前往嘉義市○○街「金利興銀樓」兜售,其向甲○○謊稱:上揭項鍊係純金項鍊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1錢新台幣(下同)4050元、總價4萬7385元之價格,向乙○○收購前開項鍊,而受損害。乙○○為逃避追緝,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 莊顯正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完成表彰上開項鍊係屬「莊顯正」所有之私文書1紙,並將之交予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莊顯正及甲○○。乙○○於收受價款後,隨即離去。嗣甲○○將前開項鍊融化時,發現內摻有銀金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9年6月10日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