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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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欄除再補充「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屬實,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本案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七七毫克,復依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對警方應答有遲鈍現象,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十年及九十三年間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最後一次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一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無徹底悔悟之心及本件酒測值尚非極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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