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行關於「贓證物領保管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八號撤銷緩刑;上開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錀匙一支,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