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後,雖經他人向被害人甲○○提供車牌號碼,且經被害人之父 吳志仁 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警員 陳木森 到車禍現場處理時將該車牌號碼提供予陳木森,然並未報明肇事人為何人;且該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 劉春安 ,並非被告,顯見陳木森到場處理時,雖知道肇事者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然尚不確知係由何人駕駛者;而被告於逃逸後不久,旋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向值班警員 鄒慶牆 報案,經鄒慶牆告知警方已派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後,被告即自行到車禍現場向承辦之員警陳木森說明案情,承認為肇事逃逸之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陳木森之職務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有被害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要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