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晃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4號、99年度偵緝字第65號、99年度偵字第5629號、99年度偵字第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晃銘(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繼於100年4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所經營之居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盈公司)係有經營十數年歷史之公司,有實際營業活動,並非不正派之人頭公司,所謂95年底至96年3、4月間被客戶倒債乙事,並非一夕之間被全部所有客戶倒債(拖延付款),僅係其中幾位客戶而已,且當時部分拖延付款之客戶也允諾分期陸續還款,故被告當時認為居盈公司仍可維持經營,不認為會撐不下去。㈡原審判決所謂被告將所訂購貨品,以低價八折賣出部分,係指「市價」八折轉賣,並非訂購成本之八折,而且客戶係以現金購買非以期票支付,故八折出售仍有利可圖,被告並無將訂購貨品賤賣情形。㈢原審判決書各附表所載之訂購金額,其實並不算大,如何能謂詐欺?另被告先前與本案被害人公司均係長時0生意往來之對象,實不可能花如此長之時間,故意作慢動作詐欺之佈局。㈣被害人之前與被告均有生意往來,部分且係多年舊識,當然知道被告並非貿易商,也知道被告向彼等訂購鞋材並非自己直接裝櫃賣到國外,而係轉賣給本地商人,再由本地商人裝櫃轉賣到國外,製作鞋子成品,故被告所訂購之鞋材裝櫃係必然之事,並非騙詞。㈤被告向宜昕公司定貨部分,之前定貨付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31,800元,後來被告定貨未付款之將額僅有146,650元,倘若被告有詐欺故意,豈會安排先付款一百多萬元。㈥即便被告各次行為均構成詐欺,但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審漏未一併減刑,不免違誤。為此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上訴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9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3頁犯罪事實欄及第19至21頁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業經原審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認定事實得心證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13頁)。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審漏未一併減刑,不免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方有其適用,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查,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告向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詐騙貨物,被害人交付貨物時間為:96年4月30日、96年5月7日各節,已據原審判決書記載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不得適用上開條例減刑。原審就此部分不予減刑,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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