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及移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
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惟乙○○猶不知戒惕,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五月六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乙○○猶不知戒惕,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之車上、臺中市中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認為可疑而盤查,經乙○○同意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金山路口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且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何俞瑩法官周瑞芬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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