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 鄭琇文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被告 畢孫碧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畢 珊瑜 被告 畢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因系爭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99.16平方公尺,約30坪,原物分割兩造得使用之範圍顯然過小,且有損於系爭房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又因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將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且兩造多次協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實難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或兩造同意下自行出賣或委託仲介出賣,因法院拍賣價都是最低的,被告希望每八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賣予原告,以期創造更高的經濟價值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9-55頁),應可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另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惟因系爭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登記總面積99.16平方公尺,約30坪,且僅有一獨立對外之出入口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其他系爭房地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依上開規定,即有理,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決定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時,除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房屋為一棟二層樓建物,對外僅有一獨立出入口而別無其他可獨立進出之通道,如以實物分割系爭房屋時,然顯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況被告並非請求實物分割,而係希望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其等應有部分、或被告自行出賣或委託出賣之方式,惟兩造就原告向被告等人買受其應有部分未能達成共識,原告亦未表示同意由被告自行出賣系爭房地,被告之抗辯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已難認為適當。且被告僅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歸予原告一人之分割方案,原告則表示希望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是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未能達成由原告願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市價補償他造之共識,如違反兩造意願強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任一人,日後極有可能因分得系爭房地之人不履行補償義務,致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地行使法定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繼而拍賣分割後之標的以取償,徒增紛擾,故本院認無論採行何種方案實物分割,均可能減損經濟價值與兩造後續之使用利益,或滋生其他糾紛而不適當。另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共有人之利益並無輕重失衡之可能。再者,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若被告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尚可籌措資金,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均等,對於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從而,本院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認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仍應由兩造各依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與原告最大誠意和解,然原告已具狀表示無意和解,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為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編號│種類│坐落位置│應有部分││││├─────┬────────┤││││原告│被告畢孫碧雲、畢││││││珊瑜、畢瓊華│├──┼────┼──────────────┼─────┼────────┤│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5/8│被告三人應有部分││││地號土地││各1/8│├──┼────┼──────────────┼─────┼────────┤│2│建物│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建號00101│5/8│被告三人應有部分││││-000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各1/8││││登記面積第一層34.85平方公尺││││││、第二層50.05平方公尺、騎樓││││││14.26平方公尺,總面積99.1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11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