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彬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彥彬與 官志 中、菲律賓籍成年男子LAY,DARWINDANIELA.(中文譯名 黎亞榮 )原計畫於菲律賓合作開店,嗣因故開店未成。黃彥彬因不滿 官志中 於「在菲團結台灣人」臉書社團內發表文章指謫其為「行政內鬼」,竟意圖損害官志中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官志中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9時42分許,在菲律賓某處上網,以暱稱「 黃瑀宸 」於個人臉書頁面(起訴書誤載為「在菲團結台灣人」臉書社團),公開發表內容為「Toallmyfriend:Wantedthison
epeople,Ifsomeonecaughtthispeoplepleaseinformme,Iwillgivehimrewardsduetoheistalkingbullshitandlietous,constructor,salesalsodoingsomeillegalthings(prostitute)andframeus,and
nowheisexile,lastlocationisatRCBCbuilding,makati.給全部的朋友:我現在要通緝這個人,如果有人抓到他請跟我說,我會給他額外獎勵,因為這個人除了說謊騙人外還欺騙了建築商、業務、與當初參與的我們,他從事了非法行業(賣淫)並設局陷害我們,他目前正在流亡中,最後的地點在Makati的RCBC大樓出現。」之文章,並張貼官志中之臉書帳號大頭貼照片、護照內頁照片(內有官志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指謫官志中有欺騙、從事賣淫、設局陷害、流亡中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官志中之名譽(黃彥彬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業據官志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而非法利用官志中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官志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彥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志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於臉書社團「在菲團結台灣人」之發文擷取照片、黎亞榮與被告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英文裝潢承攬合約、英文信函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散布之告訴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所為乃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經查,被告發佈之貼文內容,包括告訴人之護照內頁(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個人臉書帳號大頭貼照片,均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2、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查,被告係自菲律賓華僑處取得告訴人之護照資料,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9頁),故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被告為使告訴人出面對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臉書個人頁面發佈的貼文中,公然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而利用之,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並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上揭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免責事由不合,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3、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惟其張貼官志中之護照內頁並指謫官志中有欺騙、從事賣淫、設局陷害、流亡中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並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受眾降低對於官志中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官志中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復衡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財務糾紛,任意發佈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書、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發佈上開貼文,指謫告訴人有欺騙、從事賣淫、設局陷害、流亡中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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