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08年度簡字第314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108年度簡字第416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109年度簡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164號)、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109年度簡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4017、4508、5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撤銷假釋,於104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於
107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9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1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
21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凌晨
1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奇哥 」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違法條文義。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此為最高法院大法庭最近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8年間實行㈠至㈤所載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惟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為任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相類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外放前科卷)。是本件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所定「三年後再犯」之要件,而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對於被告不利或有失公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較為合宜,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程序均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均未及審酌上情,均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未論及於此,然原判決既均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本件係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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