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翁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翁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告張翁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翁財自民國110年3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和美鎮境內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前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0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巷弄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而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0分許到場處理並將張翁財送醫救治,於110年3月7日凌晨1時26分許,在該院內測得張翁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翁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A1、A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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