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俞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俞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40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江俞思前 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而認識 林秀鳳 ,其明知位於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12號房屋係其親戚 江昶震 之妹 江仲微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下旬某日,向林秀鳳佯稱:伊與某女性友人共同投資購買上址房屋,該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其丈夫知道後很不高興,故亟欲取回80萬元投資款,倘若林秀鳳可以出資80萬元買下其友人投資部分,保證半年後可回收100萬元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在江俞思陪同下,先於103年10月1日,將其保險金額50萬元之郵局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提前解約,領回35萬1400元;復於同年月3日,以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人壽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分別質借10萬元、15萬元,再向其母親借得5萬元,共計湊足65萬1400元後交予江俞思,江俞思允諾差額部分(14萬8600元)由伊補足,並當場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張予林秀鳳。
詎江俞思取得林秀鳳前開之65萬1400元投資款後,即作為客戶向其借款票貼之資金所用。嗣林秀鳳發現前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遂透過LINE向江俞思質問,因而獲得江俞思傳送之系爭房屋資料,俟由友人 劉瀞鎂張淑珍 陪同,向江昶震查證,經江昶震告知系爭房屋為其妹所有,江俞思並未投資等情,林秀鳳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秀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俞思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鳳、證人江昶震、劉瀞鎂、張淑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2份、被告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1張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告訴人林秀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407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嗣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具有悔意,兼衡以告訴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為確保緩刑效果,促使被告謹慎行事,自應給予較長之緩刑時間,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上開於緩刑期內、而未到期之損害賠償金,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期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其向告訴人按期支付如106年度中司調字40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金(被告爾後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又逾緩刑期間應給付部分,被告仍應按期履行,如有違反,即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自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執行獲償,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投資款65萬1400元,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惟被告尚未能開始履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其後被告果已依約履行,而已達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者,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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