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政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行為人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燒燬物品之數目或物品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查本案火災之結果,雖造成如聲請所指之8台普通重型機車全燬或半燬,然如上所述被告仍僅成立一罪。核被告黃永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僅係抽菸完後一時疏忽未注意菸蒂未完全熄滅便隨地丟棄,造成如聲請所指之8台普通重型機車燒毀,兼衡其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身體精神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172-3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檢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黃永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政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其有抽菸習慣。詎其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大門外(下稱本件案發地)抽菸後,本應注意防火安全,且應注意確實熄滅菸蒂,不得任意丟棄,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未熄滅之菸蒂隨意丟棄在該處路旁之機車雨衣上,旋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失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 賴駿傑 、 許勝紘 、 許芸榛 、 沈政憲 、 吳昭瑩 、 袁美珍 、 陳玟 靜及 董厚堂 等8人所有而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38-KA
P、581-KXZ、MGJ-1658、K2T-079、PPY-722、MCL-7837及CRN-35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8輛機車燒毀而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賴駿傑、許勝紘、許芸榛、沈政憲、吳昭瑩、袁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駿傑、許勝紘、許芸榛、沈政憲、吳昭瑩、袁美珍、證人即被害人 陳玟靜 及董厚堂、證人 林瑞和 、 沈坤宗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0500279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H18B12B1)、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107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107檢調字第609號)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尚有悔悟之意,是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交通工具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末按同法第
354條之普通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疏忽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仍難遽以刑責相繩,合先敘明。經查,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丟棄菸蒂致燒燬上開機車之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質諸告訴人賴駿傑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係居住於本件案發地即起火點之樓上,且案發當天狀況很混亂,但伊有看到被告跑出來,又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蓄意放火或故意毀損機車之情形等語,復被害人陳玟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居住於本件案發地樓上,且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一同逃出來等語,再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本件案發地旁之機車上有置放可燃性之雨衣,且被告於返回其上址前居所後,過了數秒,即在上開置放雨衣之機車上出現星火,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應認被告係於返回住處時因隨意彈棄菸蒂肇禍,而被告亦居住於本件案發地樓上,起火後仍與其女友即被害人陳玟靜及其女兒一同逃生,且告訴人賴駿傑、許勝紘、許芸榛、沈政憲、吳昭瑩等5人及被害人等2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告並無嫌隙,況其中遭燒毀之重型機車亦係其女友所有,衡情被告應無放火或毀損之犯意,又告訴人等6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或蓄意放火告訴人等6人及被害人等2人重型機車之事實。是本件縱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任意丟棄菸蒂之情事,其亦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核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需具主觀上故意,而不處罰過失行為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另亦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交通工具罪以公眾運輸交通工具為行為客體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對被告論以上開2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