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00號異議人 余淑慧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22371、722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余淑慧其住居所設於臺北縣巷○○區○○街○○○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受處分人所具本案聲明異議狀附卷足佐。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地,則為臺北市○○區○○段右轉東湖路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存卷可考。是受處分人其住所地、居所所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受處分人居所及本案涉嫌違規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檢具繕本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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