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18號自訴人 宋秉蓉 上列自訴人對於被告考試院、考選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規定甚明,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宋秉蓉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觀諸自訴人所提自訴狀記載之內容,僅闡述自訴人報考97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未經錄取,經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及再審,亦均遭駁回之相關社會事實,惟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指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致無從特定犯罪事實,亦未能提出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且情形尚屬可補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提出書狀補正記載具體犯罪事實及相對應之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上開裁定已於99年11月29日送達於自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局35之169號信箱,由自訴人本人簽收一情,此有前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從而,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6日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件: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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