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代理人 黃駿仁 相對人 趙克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
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970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44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詳如附表)。茲因該定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曼琳附表:
┌────────┬──────┬──────────┐│名稱│編號│面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D003329│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E004426│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E004427│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E004428│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E004429│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F003203│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G003624│新台幣拾萬元整││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G003625│新台幣拾萬元整││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共計││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