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77號聲請人 吳仙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765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765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76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吳清舜 │板信商業銀│0000-000-000│160,000元│99年8月28日│0000000│││││行高新莊分│0173││││││││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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