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葉品妤 陳明怡 被告 江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壹佰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再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核撥貸款,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尚餘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四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利息新臺幣二十六萬零七百八十六元)。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延滯利息。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為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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