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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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空包裝袋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事實:黃俊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6樓「美琦商務旅館」6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鏟管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10公克,驗餘淨重0.230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黃俊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UL/2010/9086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6243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耽溺於此殘身之物,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310公克,採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3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均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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