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法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豪因違法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其於本院傳喚出庭之日臨時外出工作,延誤開庭時間,並非故意逃亡或拒絕到案說明,且其家境貧困,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亦不可能逃亡他去,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於民國99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通緝而報結,被告緝獲到案後,本院復以9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而被告前於99年12月13日經緝獲到案時,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起訴暨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已審結,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逮捕到案,並就本院傳喚出庭日期未到庭之原因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稱同居人已向書記官請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或稱因臨時外出工作而延誤開庭時間(被告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陳),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均未見有何依循程序辦理請假事宜之相關書面資料或接獲被告之同居人代被告向本院請假之電話紀錄,是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採,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衡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無償提供禁藥供他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表示家庭成員生活賴其照料乙節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尚無從資為法院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事由(惟本院業已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派員瞭解被告家庭成員整體之需求與實際生活上所面臨之困境,以提供完整之處遇計畫與具體之行動)。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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