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5號原告 徐榮發 被告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提出被告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資料,置於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